台灣當今國家的法律對社會上習慣的規範態度,來自東亞從明治日本於進行法律現代化時,在制定法上即以歐陸式法律規範為主,故社會上的習慣除極少數被納入民法典之外,在國家法上僅能以習慣法以及事實上習慣等兩種身分存在。前揭規範態度及內涵後來傳入清末與民國中國,戰後再從中國回傳至原屬日本殖民地的台灣。習慣雖較難符合現代法所要求的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但在社會上仍可能指引人們的行為,故國家法應適度的接納習慣。台灣法學界之所以不關心習慣在國家法上的地位,相當程度是因不知這項議題在台灣一百餘年來發展歷程,亦未深刻省思外來的國家及實證法與在地的社會及習慣之間應有的對話。台灣在日治前期,國家法就台灣人的民商事項及台灣土地關係適用台灣人習慣法,而非日本現代民商法典,但該等習慣法係以歐陸法概念來詮釋台灣漢人社會中的習慣,並以現代的法理念或財產法制為一定的修正。惟無論如何,其展現出一種讓習慣與現代法兩者相容的規範模式。另一方面,日本政權在整個日治時期都不以現代法制統治高山族原住民族,故沒必要將原住民族的習慣詮釋為國家法上習慣法,然理蕃警察因不受限於現代法制通常僅就民事事項容認習慣,反而得以就高山族原住民包括民事、刑事、程序法等事項,均可參酌原住民族習慣而為個案裁斷。日治後期立基於日本國族主義的內地延長政策當道,故為實現「習慣立法」而擬訂的1914年台灣民法草案未被採行,日本的現代民商法典大舉施行於台灣,台灣人習慣法可適用的事項已退至僅涉及台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及祭祀公業。日治後期的法院在認定台灣人身分事項習慣法時,已相當程度否定了某些源自漢人法律傳統的親屬繼承習慣,但所引進的現代法理念仍較1914年台灣民法草案為少,日本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則因與漢人繼承傳統嚴重衝突而未施行。當時的第一代台灣法律人對習慣的國家法化雖曾表示意見,但無法形成共識進而主導立法。戰後來台的國民黨政權,基於中國國族主義而立即且全面的施行中華民國法制,包括原為中國所制定的現代民法典,並無特別關照台灣在地社會之習慣的立法。是以在民法上被認為係習慣法者僅祭祀公業派下權一例,被視為事實上習慣而當作是當事人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的一部份也只有幾例,但亦有如童養媳係以其他法律關係加以包裝後承認之。尤有甚者,司法實踐上從未見原住民族習慣被視為習慣法或事實上習慣。1990年代民主化以後的台灣,來自在地社會的國會議員樂於將習慣規範納入法典∕制定法之內,可謂習慣立法的再興;有民意基礎的立法機關更勇於排斥某些不合時宜的漢人法律傳統,但如祭祀公業派下權仍不敢全然顛覆傳統。且國家法終於「看見」了最弱勢的原住民族習慣,例如關於原住民姓名之排除民法之適用,或在刑罰法規上顧及其習慣而為例外性規定。於今原住民族有機會跳脫東亞從明治日本以來、以現代法為單一價值來建構國族國家單一的法體系的模式,而擁有奠基於自己法律文化觀的法規範。且上述立足於台灣法律社會史所發現的經驗事實,可運用至對台灣現行法制的法制定(立法論)或法適用(司法論)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