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通過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以及2003年設立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開創了台灣證券團體訴訟的新紀元。作為法律創設的非營利組織,投保中心可以為在證券事件中受害之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2009年投保法的修正,進一步擴大了投保中心的權限,使其可以提起代位訴訟與裁判解任訴訟。在2009年的修正後,學者對於投保中心提起之代位訴訟或裁判解任訴訟之性質,提出質疑:既然這些訴訟之目的係為公司求償或將公司之人員解職,投保中心提起這樣的訴訟是否有其公益性?上述關於訴訟公益性的討論激發了本文的研究。本文並非著眼於投保中心的股東角色或是訴訟求償的歸屬,而是嘗試從投保中心在證券團體訴訟與裁判解任訴訟中實際採取的作法加以檢視。實務上,投保中心在證券團體訴訟中對於持有人請求的限縮,以及其在裁判解任訴訟中,將之朝向董事失格制度來解釋。凡此都更突顯出投保中心訴訟的公益性。本文繼之從三個面向提出建議,認為投保中心可以強化其公益性。首先,投保中心在提起證券團體訴訟時,應依個案情形審慎考慮是否將發行人(公司)列為被告加以求償。第二,裁判解任中關於「業務執行」的規定應可做更廣義的解釋。第三,由於投保中心已有充足之提起訴訟的權利,因此在面對經常引起爭議的公司控制權交易時,證券主管機關在管制上應寧可失之過寬。投保中心的公益性固然應被肯認,但也並非沒有問題。本文最後指出公益、投資人之利益與投保中心之利益可能存在的衝突。現存以投保中心為主之代表訴訟體制,顯然並非完美,而有待未來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