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平,表示國家與社會有確定的、正常的價值標準。若審案人員稍有徇私、導致判決不公之現象,則司法將喪失其公信力,故清廷對審案人員,設有迴避規定,官員在奉諭辦理或審訊案件時,如承辦人與被審訊者存在某種關係和牽連,皆須廻避。 我國審案廻避之規定,始於唐朝,歷經宋、元、明皆有因革,演變至清代規定「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爲上司與本籍官長有司)及素有雕隙之人,並聽移文迥避,違者(雖罪無增減)笞四十,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此外,復有籍貫審案之廻避。故迴避之範圍最廣。 由於清廷於任官之初,已有籍貫、親族、師生及其他關係之禁限,應該迴避者,均已依法廻避,故審案廻避之例不多,只有承辦交審案件才有應否廻避之問題。審案廻避與任官廻避、科場廻避等相同,雖爲一種法規,但執行時,君主個人可以變通,並非一成不變。不過,大體而言,清廷對審案之廻避均按制度實施,此可見清廷對司法之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