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法官的釋憲實務逐漸採用「價值秩序」或是類似概念,作爲憲法論證的理據,本文嘗試比較憲法的研究模式来探討此概念,分析該概念在我國以及德國憲法實務的使用方式,並檢討其背後所蕴含的憲法學理問题。本文發现,我國大法官的釋憲見解中,對此概念有三種用法:將基本權利视爲價值體系:以價值體系来詮釋特定的憲法條文:將憲法的整體解釋爲價值體系。將憲法或是憲法條文「價值體系化」之後,並以此爲進一步憲法論證的基礎與出發點。德國憲法實務引進價值秩序概念已近半世紀,一開始是爲了發展「防衛性民主」的理論基楚-「受價值拘束的憲法秩序」,其後则著重將基本權利定性爲價植秩序,並依此展開基本權利客觀面向,憲法的「價值秩序化」是爲了解決憲法論證的問题所選擇的方法,「價值秩序」概念具有濃厚的工具性。「價值秩序」概念提出後在德國遭致来自法學方法論的、基於基本權利保障的、與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的批評,就此,本文指出採用「價植秩序」的概念,並没有批評者主張的種種缺點。本文並分析該概念與憲法解释的關系,指出「價值秩序」概念的使用與「結果考量」的解釋方法緊密相關,「價值秩序」概念僅作爲推論形式,但是實質論證則要藉由「結果考量」来建立。最後,本文建議大法官審慎使用「價值秩序」的概念,爲了避免憲法論證的空洞化,應加強實質的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