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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論增訂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對金融業之衝擊與其因應之道

摘要


銀行法於民國89年11月1日對於連帶保證人制度加以修正,此項修正影響銀行之貸放、債權之確保及執行之求償甚大,本文乃就法律層面加以探討。 首先,就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文適用範圍加以探討,並對財政部九十年台財融(一)字九○七○○○八○號函之解釋內容提出個人淺見。主要重點在於本條是否僅適用於自用住宅放款與消費性放款,而不包括企業戶之放款?亦即對於企業戶放款時除仍得徵求連帶保證人外,是否仍應以一定金額為上限?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本條規定只適用於修法後之案件始有適用。 其次,針對現行銀行界為因應該條規定所為的各種作法及其合法性加以探討。以往徵求連帶保證之作法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不應轉換為普通保證。放款時以擔保品係不足額擔保為由,加列連帶保證人,此種作法會造成銀行高估超貸之違法。以共同借款人之因應方式,因須交付金錢借貸契約才成立,故必須款項分別撥入各別借款之戶頭始為合法,否則其他人開立同意書撥入特定人之帳戶,在共同借款人間會產生贈與及所得課稅之問題。至於以共同簽立本票之因應方式,對於未真正借貸之人,亦可以金錢借貸契約未成立並以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為由,作原因之抗辯,而不必負票款之責。故在作法上應以徵求一名普通保證人為借款人作保較為合法及適當。最後,本文就銀行、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審查等三方面提出因應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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