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之設定,既係以賣價優先受償,則賣價愈高,抵押權人受價機會愈多,反之則否。故抵押權雖係擔保物權,但能否確實發揮擔保效果,端視抵押物賣得價金之高低而定。影響拍賣價金高低之因素甚多,但在以空地設定抵押權者,如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在拍賣時,該空地未變更仍屬空地,與設定抵押權時同,則拍賣尚無問題。反之,如行使抵押權拍賣時,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如僅拍賣土地,不包括建築物,則拍賣價金自必低廉。 若借款人於借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為空地時,銀行亦得接受辦理擔保授信。然土地之價值在於用益權能,兩者一經分離,即發生「民法」第八七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問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用益權能必遭地上權人(即建物之所有權人)剝奪,如此土地所有權人空有其名未享其益,如此擔保品將來若須處分時,土地之用益價值勢必無法彰顯,如此土地並不具交易價值,設定於其上抵押權之擔保權能亦流為空談。亦因如此,金融實務上,所謂「空地抵押」常遭金融機構婉拒。若經承作貸款,為避免第三人任意建屋造成上開問題,目前大多數金融機關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復要求土地所有人以該抵押之土地設定地上權給抵押權人,藉此可掌控地上建築情形,然此作法涉及一)抵押權人可否在抵押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二)抵押權人所設定地上權之效力為何?及此等作法是否在實際上可發揮原先預設之目的?等問題,在在考驗金融機構之傳統作法,本文就上述問題從金融機構實務作法切入,進而探討司法機關之見解,並檢討現行作法之優劣,及其可能衍生出擔保品上出現「違章建築」之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