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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臍帶血保存契約之研究

Study of the Umbilical Cord Blood Preservation Contract

指導教授 : 陳忠五

摘要


臍帶血之保存為一混合契約,本文除了將臍帶血作為保存契約標的物之特性予以闡明外,亦以臍帶血之極限說明臍帶血保存契約應有的告知說明義務。 第一章對幹細胞有所簡介,強調其與一般細胞之差異;並介紹了保存臍帶血的保存機構,一為接受公益捐贈的臍帶血庫、一為接受自費保存的臍帶血保存機構。契約的形式也因應保存臍帶血不同的保存機構,分為公捐契約以及自費保存契約,本文主要討論的即為後者,自費保存契約。 第二章第一節簡易介紹了臍帶血保存的流程,其中關於處理與保存二階段,因各家手法不同,本文認為關於處理與保存的手段不同,業者應將詳細的手法明列於契約中,否則將導致委託人可能難以知悉其訂約之內容;更有甚者,將使臍帶血保存契約有更改保存手段之時,可為契約變更的規範,無法落實。本文於第二章第二節,將臍帶血作為契約標的物之特性列出,其中關於其作為相當特殊的特定物、科技的不確定性、以及高度專業性等,即為本文反覆希望本契約的擬定要詳盡精確之原因;而活性保存的年限尚不確定、因此契約過長對委託人的保障不佳,亦為本文贊成縮短契約年限之主要原因;而亦因本契約標的物之特殊,因此本文認為損害賠償的方法應有更靈活變化的可能。於第二章第三節中,本文提出了臍帶血幹細胞在科學的事實面,相關資訊均顯示了臍帶血保存契約應將告知說明事項為完整之闡述。 第三章契約的分析與問題探討中,本文嘗試建構臍帶血保存契約應規範之項目:於主體範圍,本文主張臍帶血應屬母親,並認為收集臍帶血之醫護人員地位上應審酌考量之處,或應認為其為產婦之委託者;而運送臍帶血之專員應為業者之使用人。於時間範圍,在絕大部分業者未於契約中保證活性的情況下,以及活性保存年限未有超過十五年的研究數據,本文主張應減少保存年限,以達到確實保存之效果。於客體之範圍,本文定性保存契約之性質,經分析後,總合整個契約以觀之,本文認為此保存契約中約定有關收集的部份,仍屬委任的性質;但爾後的運送、檢驗、處理與保存,均為廣義的承攬,尤其本文認為應加入維持活性此一義務,亦屬承攬之範疇;而自業者的使用人開始承接臍帶血為運送之時起,自保存契約終止,亦為廣義的寄託。 本文並進一步列舉出業者與委託人應有的義務,業者有的義務除了收集到保存等一般業者均明列於契約中的義務外,尚包括告知說明義務、返還臍帶血的義務、信託保存費用或得分期付款之義務、配合認證、以及委託保存者資訊保密之義務。於收集臍帶血此一義務中,本文主張收集臍帶血應為產婦委託醫師進行之義務,並以接生為主。另外,本文認為因委託人專業能力之不足且其付有對價,因此認為採集母血亦屬業者之義務。關於收集臍帶血且低於原始活性數據而不適保存時,本文認為在科學上已確知難以使用的情形下,不應鼓勵繼續保存。 有關處理與保存部份,本文認為應詳盡約定有關處理與保存的方法。因處理與保存均有寄託和承攬的性質在其中,寄託和承攬的施作方式,於本文所討論的臍帶血保存契約,有其重要性,此涉及若選擇的施作方式不同,將可能導致保存結果亦不相同;契約雙方當事人若能事先為約定或是說明,將使委託人認識其契約內容,有助於減少將來認知差異所帶來的紛爭。 現行契約中,委託人是否有告知病史之義務,本文認為應無必要。委託人應告知業者的資訊,應分為兩類,一為與契約目的相關之資訊,一為與保存契約無關之資訊。本文主張,於單純保存自體使用的臍帶血契約的情況下,委託人並無提供與保存契約無關之資訊,但若有供他人配對之需求時,業者始有要求委託人提供病史的正當性。 客體範圍之契約不履行一段落,本文認為有兩個實然面的數據特別需要注意,一為檢驗後保存前的原始活性數據,一則為契約終了前所檢測的終了活性數據。此二數據間的表現,即為本契約目的所欲維持的活性狀態。而本文特別認為政府主管機關應訂立出原始活性數值,以及與業者協調、並參考科學文獻數據訂立出擔保成效數值,此二數值分別代表的功能分別為:1. 業者所檢測出的原始活性數據(實然),應高於原始活性數值(應然),否則即不建議甚至應禁止委託人為保存;2. 主管機關參酌科學實務數據,並與業者協調後所訂立的擔保成效數值,為各家業者檢驗出的終了活性數據所應擔保表現的數值,否則即為債務不履行。 本文於第四章討論臍帶血保存之配套措施,其中應包含:監控與防範機制、認證之要求、銷毀應交由公正機關執行、業者應自訂活性維持數據或由政府規範之等措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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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條文)

被引用紀錄


莊錦秀(2011)。醫療民事責任體系再建構-以契約責任法理為中心-〔博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1.0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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