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研究的主題為國家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辨識人民身份的所產生的相關問題,因此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在於介紹生物特徵資訊與國家使用這類資訊最容易影響的人民憲法上權利,也就是資訊隱私權,希望透過對這兩者的分析,進一步說明國家對生物特徵的蒐集、使用與資訊隱私權間的關係。 本文的第三部分,接續著第二部分提到的生物特徵資訊與資訊隱私權的關係,希望可以檢討國家對個人生物特徵利用的規範架構。這部分共分為四個小部分。首先檢討台灣目前的資訊保護法制,釐清在現行法架構下,個人的生物特徵資訊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接著分別討論國家對個人生物特徵資訊的蒐集、運用以及資訊主體可以主張的權利。 在現行法的檢討部分,本文認為無論是現行的個資法,或是法務部所提出的個資法修正草案,都未能為個人的生物特徵資訊提供充足的保障。在國家蒐集人民生物特徵資訊的部分,本文認為有鑑於生物特徵資訊與一般個人資訊的差異,國家應該訂立專法,特別處理個人生物特徵資訊的保障問題。至於專法的內容,則應區分國家蒐集、運用個人資訊與資訊主體的權利三方面加以適當規範。 本文的第四部分檢討個別的生物特徵資訊,分別介紹指紋和DNA這兩個於我國經常使用的生物特徵資訊。本文認為指紋屬於資訊隱私權的保障客體,同時由於指紋是連接個人許多敏感性資訊的鎖鑰,所以指紋也是敏感性資訊。在指紋的使用方面,本文檢討目前我國已經設置的犯罪嫌疑人指紋資料庫、大陸地區人民指紋資料庫和役男指紋資料庫三者。發現三者都不當侵害人民的資訊隱私權。 第四部分的另外一討論主題,是討論我國使用DNA這項生物特徵的情形。在檢驗我國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和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的相關規定時,我們可以發現這兩項法律所規範的事前採樣行為,已經違憲的侵害人民的資訊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