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觀念認為,應將違法手段與證據區別開來,對違法行為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追究,但違法取得之證據若與案情有關,仍具證據能力。但此種見解已遭到揚棄,發現真實不是刑事訴訟的唯一目標,況且司法體系不容野H不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不問對錯與不擇手段等恣意妄為的方法來發現真實,否則將面臨整個司法體系崩解之結果。 美國警方遵守憲法禁止違法搜索、扣押之規定,所導致無可避免的結果,就是會抓到較少的被告,會取得較少的證據。但這是當時制憲者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受政府恣意侵害,所願意付出必要之代價,世上亦無不用付出代價之法治國原則。 美國憲法之中心思想是權力分立,權力分立原則在刑事司法系統之操作如下,立法部門通過法律,行政部門執行法律,司法部門解釋及適用法律。制憲者反對將搜索、扣押權只交由行政部門負責,故將搜索、扣押權交由司法及行政部門共同負責。警察通常應先向法官申請令狀,才能進入人民家中執行搜索與扣押。增修條文第四條把法官置於警方與人民中間,以避免警方自己當起法官。由此觀之,權力分立原則亦為正當化證據排除法則之基石之一。 筆者嘗試探討行政檢查與證據排除法則間之關係,認為進入民宅進行行政檢查,原則上需要令狀。道格拉斯大法官亦表示,「要說嫌疑犯享有禁止在他家無令狀搜索之保障,而非嫌疑犯反而無法享有該權利,實在荒謬至極。」此外,在私人住宅或處所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自行政訴訟程序排除。 一般而言,在重大案件中,公務員因承受高度破案壓力等原因,較容易發生違法取證情形,加上我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前後,「判準」完全相同之情況下,將來可能造成在特定犯罪中傾向不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 其實不僅是違法證據之取捨,應提升至憲法層次加以剖析,筆者以為在思考釵h刑事訴訟法相關問題時,如多以憲法之位階思考如何實現憲法的價值,而不僅是只停留在法律的層次,可能會有另一片寬廣的天空。
Section 1 sets up the goal of the paper, i.e., to clarify the myth and reality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Section 2 recovers the original Fourth Amendment. Section 3 trac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Section 4 traces the scope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Section 5 traces the debate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 Section 6 summarizes what has been ignored so far and should be seriously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our count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