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博達案的事實為例,檢討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民事責任規定的若干問題。雖然法院尚未對博達案作出判決,然而近年來京元電子案、立大農畜案、順大裕案、大中鋼鐵案、大穎公司內線交易案以及訊碟公司內線交易案判決陸續作出,因此本文參考上述判決,從檢討實務見解為出發點,來檢討我國證券交易法民事責任規定。 而本文所討論的民事責任規定集中於證交法第20條一般反詐欺條款、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規定、第155條反操縱條款,以及第157條之一內線交易責任規定。雖然文獻對於此四條民事責任著墨不少,然而法院在解釋證交法的民事責任要件時,經常參考民法的觀念,有時忽略了證券交易與證券訴訟之特性,因而時有錯誤之見解。此外,文獻上極少對於此四條責任彼此間之適用關係加以探討。故本文參考美國1933年證券法與1934年證交法之規定、我國論者看法,檢討上述法院判決,本於突顯第20條第二項、第32條、第155條、第157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使第20條第一項作為投資人與不法行為人之利益衡平與風險分擔之最後手段之立場,解釋此四條民事責任規定之各項要件及彼此間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