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的地方獄政,主要承襲於金、宋兩代,略加變革而定制。當時,負責統籌、執行獄政庶務的官署為司獄司。元代的司獄司,職司管理牢獄。元代的牢獄,性質類似今日之拘留室或看守所,負責看守官衙審理獄訟期間,犯殺人、強盜等罪的疑犯,或兩家爭訟的原告、被告、證人等暫時羈押;有時,判決刑名後,會充當重刑犯決刑前的監禁所。 元制,牢獄須提供獄囚基本的醫療與照護,如衣服、糧食、棉被等,並規定獄吏要定期灑掃、清潔牢獄四周。然而,元代的獄訟程序中,受限於初審的時限短暫,覆審繁雜且耗時,常使獄囚久禁牢獄,無法開釋,形成滯獄。其中,若獄訟牽涉不同戶計、民族,需要約會,則會拖延更久。即使獄訟已決,緩執刑罰,讓獄囚久禁牢獄的情況,時有所聞。此外,常有官吏以拷掠獄囚,或拖延審理獄訟等方式,要脅獄囚,以金錢換取開釋。 因為獄訟拖延、牢獄淹滯、獄吏虐囚的情況,時有所聞,元廷遂頒行各項錄囚、詔赦措施,期望降低上述情況的發生。元代先後施行過憲司、五府官、奉使宣撫與跨邑決獄等錄囚措施,以及不定期的大赦、別赦與曲赦。此外,元代沿襲前朝的傳統,對於能達到訟息獄空的官員,經由上司察證屬實,稟明朝廷後,得以銓敘陞遷。實際上,官員自身能否視獄空為己任,公正果決的審訊,才是消除冤、疑、滯獄的關鍵。 其實,元代的獄政,除部份規定,融入蒙古舊俗,各地官府的判決、牢獄的監禁,必須禮遇蒙古、色目人、特殊戶計者外,主要的精神,大致延續漢地傳統。另外,元代當時,對於任何因案獲罪者,罪止於個人,並無罪及株連數族的觀念,這與明、清兩代的刑罰比較下,突顯元代刑罰的尚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