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古至今自有政治制度及社會組織以來,貪污便成為一種層出不窮且難以遏除的現象,其背後代表的意義是權力的濫用及資源的不平等。最足以代表的具體行為即為賄賂,簡言之也就是權力與利益的交易,而非法所允之者。尤其是具刑法第10 條公務員身分者利用國家賦予之法定職務上權力,而對他人著手要求、期約或收受行為時,因對於國家行為之公正性與人民的信賴已造成破壞,而有藉刑罰防範之必要,以避免「體制外的潛規則」影響政府之信譽,導致行政效率不彰,公務員之道德與責任感喪失,長久下來對民主政治不啻是一種扼殺。 我國對於賄賂現象在現代刑法創立之始便對其嚴加規範,不僅在普通法置有罰責,尚設有特別法。為徹底避免賄賂之產生,除受有賄賂外,對於具有教唆性質的行賄亦一併處罰,行賄罪應罰之基礎究竟為何,需先就其性質與構成要件為探討,首先置於刑法瀆職章中,是否即表示其為瀆職罪之一種,若否,又為何性質?第二,在對象為公務員之社交禮儀餽贈與行賄,區別為何?主觀意識又應如何判定。最後在構成要件-對價關係與職務行為中,非法所明文之「對價關係」,抽象的概念究竟需以何種具體的條件來逐一架構;以及在職務行為方面,除職務行為範圍的確定外,職務行為的違背與否,也成為評價犯罪類型的重要關鍵。「他山之石,可以攻錯」,雖言外國肅貪成效顯著而取經之我國,亦基於亂世用重典之考量,而在近年來陸續於貪污犯罪之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行賄外國公務員等罪,期求嚴刑峻罰以達弊絕風清之效。惟一味參考外國法制,可能造成與我國法制衝突與人權保障等疑慮外,制定於爭議性極高的貪污治罪條例中,更加凸顯了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的扞格,以及違背刑法學理的謬誤之處導致難以定罪,或許是前諸法律制定多年,不但未見成效,反倒使貪瀆之風更熾的原因所在。 故而本文從構成要件等方面,一一觀察評估現行行賄罪的制定有無妥適之處,並結合學理與實務見解,探討各種行賄行為入罪之實益,以「刑罰為最後手段」之原則對於我國立法者入罪化、重罪化之趨勢加以探討,末者並提出相關配套措施等建議,希冀彌補擺脫重刑化之思維後現行法制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