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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我國速審法之芻議-以美國法為參考

A Proposal to Establish Taiwan's Speedy Trail Act

摘要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師祖德國,德國早期並無「速審權」的概念,遲至一九六九年德國憲法法院吸取英美法公平審判的概念,始產生所謂的「訴訟迅速原則」,無怪乎我國法律素無速審權規定。但幾件重大案件的遲延,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此一問題的嚴重性。遺憾地是,政府相關部門除了互相指責,懲處少數法官外,未提出「法制」層面的根本改革之道。 美國初始亦無速審法,但之後的經驗非常值得我國學習。雖然早在一二一五年,英國大憲章即規定被告有受快速審判的權利,但此一權利未見具體實現。美國聯邦憲法僅抽象規定被告享有速審權,至於具體內容為何則空白,遲至一九七二年聯邦最高法院才在判決中作比較明確的闡釋。但美國國會不滿聯邦最高法院的憲法解釋,於一九七四年制定「速審法」,對速審有關問題作極為詳盡與明確之規定。所以,美國早期亦僅有速審權的抽象概念,經過長期判決累積與立法論爭,速審法始燦然大備。 本文借助美國判決與立法經驗,提出建構我國速審法之芻議,最重要者在證明制定我國自己之速審法,並非不可能。本文先確定速審權之理論基礎與所保護之利益,再就速審權可能涉及的相關疑問,深入討論並提出解決之道、可以說綱舉目張,初具模型。即令有人往細微處不同意本文論點,但循著本文建立之體系互爲辯諭激盪,絕對可以建立我國自己之速審法,此為本文提出最主要之目的。 依本文設計之速審法,必須同時修改現行刑事訴訟法,也將會對實務造成極大的衝擊,但只要設立適當之過渡期間,必能徹底解決我國審判遲延問題。美國國會因為不滿意憲法法院相關判決,為求「大膽」改革積弊:以極為詳盡的法律條文明確規範速審相關議題,但同時也體認「新法」對「舊實務」的衝擊,乃設定五年的「日出條款」,談法院在這段期間內自行調整,俾能遵守法律之強制規定,並得在這段期間就法律窒礙難行之處向國會提出修法建議。美國國會不因為新法可能嚴重衝擊實務,而怯於立法;也沒有為了追求理想,而罔顧現實,莽然立法要求實務立刻改變,仍給予五年的時間調整並提出修法建議。本文所建議之速審法亦必須同時修改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實務之衝擊也非常可觀,但唯有如此,才可能自「法制」層面解決我國審判遲延的問題。在立法院制定速審法時,應設立三至五年的過渡期間,使實務界能調整適應,並提出修法建議。建立我國一套完整又能同時兼顧人權保障與社會需求之速審法,非不可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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