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契約作為債之相對性的例外,乃是基於現實上的需要逐步發展而來。英美法上曾因契約相對性原則概念之故,對第三人利益契約抱持否定的態度。我國繼受德國立法例,雖無理論上反對的聲浪,但因規定甚為簡略,具體內涵有待實務以及學說加以補充。 我國實務之運作上,就當事人與第三人間抽象的權利義務關係,見解與學說大致相同,惟近來就補償關係不存在時,債務人是否得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有少數案例改採肯定見解。本文以為應以對價關係有償或無償為準。實務最大的困難與各國相同,亦即欠缺第三人利益契約客觀且具體的判斷標準。實務通常於契約當事人約定以第三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時,認定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或特別法若有第三人得主張他人間契約權利的規定,亦多以第三人利益契約加以理解。但有些規定例如責任保險被害人直接請求權,其實來自法國直接訴權的制度。工程上特殊的「監督付款」付款方式,實務見解非常混亂,本文以為業主與承包商的協議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農地買賣,形式上的第三人利益契約目的在於補正當事人資格的欠缺,弁鉬P傳統學說有所不同。於少數案例,或因第三人利益契約判斷不易,或因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法院會建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直接契約關係,以達到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相同的效果。此外,從其他的案例,亦可以看出第三人利益契約與隱名代理以及債權讓與在實際適用上並非涇渭分明,而有相互替代的可能性。 德國法所發展出來的「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理論,目前實務尚未正式採納,本文則認為引進此概念,以彌補信賴專家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的第三人,無法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