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訟制度,迭經修正,然其使用率仍屬偏低。本文分析其原因,並針對學術界已有之批評意見,加以整理。包括訴訟費用、預供擔保、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限制、公司內部機關先行程序、被告之範圍、原告敗訴時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訴訟費用補償請求權及其他關係人訴訟參與等議題,均有再次澄清之必要。個人訴訟或直接訴訟之法制,在我國仍屬有待開發研究之領域,除公司法若干個別規定外,公司章程、忠實義務或侵權行為法,是否均得作為股東個人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仍有待進一步探討。公司法第11條之裁定解散制度亦不失為一種股東救濟管道,實務界有認為股東間彼此意見不合,並不構成該條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其規範目的,有待釐清。有限公司在可見的未來,仍將繼續存在。其欠缺代表訴訟、董事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裁判解任董事之訴等設計,亦應加以改進。 英國法提供三種訴訟救濟管道予少數股東,即個人訴訟、代表訴訟及不公平侵害救濟制度。自從Foss v Harbottle一案以來,「適當原告原則」(the proper plaintiff rule)及「多數決原則」(the majority rule),一直影響著當代英國法上代表訴訟之發展。以往,英國係以普通法的方式來規範代表訴訟的要件,自2006年新的公司法公布後,未來將併以制定法的方式對代表訴訟加以規範。就個人訴訟而言,訴權基礎主要在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協議。就不公平侵害救濟而言,則屬於英國二十世紀中葉以後,對於代表訴訟與個人訴訟等制度嚴苛性所產生的反動,性質上帶有濃厚之衡平法色彩,屬於英國法中相當具有特色之救濟制度,並影響了近代美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保護的發展。在不公平侵害救濟制度發展成熟前,少數股東亦得選擇使用「公正衡平解散」(just and equitable winding up)制度,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作為另一種抗衡多數股東之手段。 美國法要求提起代表訴訟之原告股東必須滿足同時持有股份原則、公正適切之代表性、對內部機關之提訴請求等要件。此外,另有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以為節制。直接訴訟之訴因在於股東成員契約之違反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在具體個案中區別其性質為直接訴訟與代表訴訟,或多或少均會碰到理論上之困難。在特別的情形,美國法承認代表訴訟得改以直接訴訟之方式提起。另外,美國許多州法均規定,當公司發生股東經營僵局或少數股東受到「不法、壓迫或詐欺」之侵害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然解散公司往往並非解決股東爭議之最佳途徑,當少數股東得以其他方式收回其出資時而退出公司時,股東間爭議亦可藉此解決。 不可諱言,少數股東救濟之便利性與濫訴防止之要求,始終處於一個兩難的局面。英美兩國對於少數股東訴訟救濟制度之安排,實質上因公司規模大小不同而有不同的設計,本文以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為主軸,提出若干我國現行少數股東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改革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