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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業懲罰制度在實務上雖甚爲常見,但在勞工法之源理論及法政策上卻極有疑義。依作者拙見,企業懲罰制度是一法制發展史的倒退,係封建制度之殘餘。在今日契約時代之企業懲罰制度,其規範上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亦唯有以勞動契約之本質始能肯定之,換言之,企業懲罰制度係勞動契約義務之具體化規定:涉及勞動契約義務之違反時,始有實施企業懲罰制度之制裁措施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企業懲罰制度絕非源於企業自治刑罰權力,故僱主不得以此一自治權力爲基礎而基礎單獨片面制定或與勞工團體以合意方式制定企業懲罰制度,蓋在法治國基本原則下,無任何人得擁有處罰他人之權限,除非有合憲之法律明文授權,且此一明文法律授權亦應受相當性基本原則之嚴格審查。 至於與企業懲罰制度密不可分之企業警察制度,爲避免企業內警察權不受監督地過度擴張,故在對企業警察權爲法律判斷時,應否認企業案例警衛與所僱用保全人員就其行爲主張法律上自救權限之可能性,或至少在判斷時應對之採較爲嚴格之審查標凖,不應與一般人民等同視之;且應禁止雇主或其人員以“勞工之允諾”作爲其行爲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免勞工因各種事實上壓力而被迫“允諾”,致使其權益受侵害而無法救濟。 此外,不論企業懲罰制度或企業警察制度對勞工侵害之危險性甚大,故此等制度尚應本於法治國基本原則而提供勞工一“程度保障”,否則企業懲罰制度及企業員警制度即不具備合法性與正當性。除此之外,就雇主所爲之具體懲罰及員警措施,法院應有審查權限,以判定雇主是否有濫用之情事中,俾能以司法審查權作爲勞工之最後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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