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得締結僱傭契約,亦得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自由約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與契約自由原則,稽徵機關對於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選擇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時,應予以尊重。除涉及濫用法律形式之租稅規避,或實際上經濟活動並未執行該契約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並無加以否認之權限。保險業務員在民事法上選擇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時,由於工作時間方式自由獨立自主彈性決定,工作所需成本費用自行負擔,盈虧自負,性質上屬於獨立勞動者,其獲得之所得,在所得稅法上應按照「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准予減除必要費用,以符合「客觀淨額所得原則」。現行財政部2008年函釋規定要求如要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必須限制於保險公司並未有為其投保勞健保之情形,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實質課稅原則,亦不符合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非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