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有對質詰問的規定,但未規定其爲被告之「權利」。立法者過去亦不重視「對質詰問」,故有檢肅流氓條例秘密證人的規定。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以「對質詰問權」爲憲法之基本人權,宣告檢肅流氓條例之秘密證人制度違憲。 對質詰問權既爲憲法之基本人權,證人警訊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詁問,若得爲證據,是否違反被告對質詁問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認爲證人警誡筆錄具證據能力之判例,是否應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限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是否違憲? 爲回答上述問題,本文先介紹對質詰問權的歷史,再分別討論「對實權」及「詰問權」的理論,對質詁問權在實際運作時,可能產生的問題友解決之方式。又傳聞陳述爲證人審判外的陳述,惟傳聞的例外一般則承認仍得爲證據。然使用傳聞例外爲證據時,被告實際未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話問權,如何解釋此與對質詰問權間的衝突,亦爲本文詮釋之重點。 美國法被告於審判中得行使之武器,除對質詰問權外,尚有強制取證權。被告得據強制取證權,而強制調取檢察官、政府機關、證人所擁有之證據,有時甚至得強迫證人放棄其拒絕證言之權利,強制證人作證。對強制取證權之理論及效果,本文詳加探討。於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下,強制取證權應否爲基本人權,本文亦討論論述。 最後本文就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之理論,對我國目前的法律及實務,提出修改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