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鑑定係屬一種證據調查的輔助方法,協助法官就案件所生或遺留之證據,以專業知識技術來確認其與犯罪事實的關聯性,而此成形於法官心證之歷程。法官心證應從證據出發為推斷形成,不能逾越證據所能展現的態樣範圍,是而法官心證其實並不自由,其使用並推導出的結論及其過程,皆必須始於證據、終於證據,不得擅定無證據可佐之事實,故當法官於刑事程序裡使用證據來形成心證時,應首重事實關聯性的判斷,由於證據本身的客觀性程度,將影響法官心證形成的範圍,簡言之,即法官心證受拘束的程度,於面對以科學原理原則為基礎的鑑定時,事實關聯性與科學關聯性應為並重之事,法官應先予檢驗該鑑定所使用之專業知識技術,確認是否合於檢驗原則,始有後續建構犯罪事實之可能。然我國實務針對證據鑑定的定義及要件並未有確然性的共識,因此容易造成同一份鑑定報告,於不同法庭或不同審級,被認定證明力的意見卻未盡相同的現象,進而造成刑事審判程序裡當事人的疑惑、降低法信賴性,為解決該應然與實然面的矛盾,本文認為首以建立並落實科學關聯性的檢驗,並謹慎判斷鑑定報告內容之意指效果與界限,至終更應落實調查程序,完整心證之形成過程,回歸刑事訴訟裡真實發現、正當程序及法和平性三大目的,消弭人民對於司法的不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