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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全面性證據開示係導源於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使被告有受公平法院審理並在正當法律程序之下行使其訴訟權,於訴訟制度上,有其存在之必要性。於準備程序中經開示證據者,不得再於審理程序中請求開示新證據,而發生失權效。但當事人就該新證據,經釋明有足以發現真實之相當性,可認為該證據苟經開示將導致不同之判決結果,得另訂準備程序重新整理爭點並開示證據,或於審理程序開示該證據後,進行交互詰問而終結程序。檢察官就全面性證據開示之命令予以違反,已顯然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時,法院即應以形式裁判終結訴訟程序。至辯護人方面之證據苟亦違反開示命令不予開示,法院即應就該證據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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