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商施工過程中,常常需要業主的協力,才能繼續工程之進行。業主協力行為之性質為何?是否具有義務的地位?是真正還是不真正?牽涉到承商與業主間工程角力的動態互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507條文義首次清楚闡釋:協力行為的法律性質係「不真正義務」,業主不為協力行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本文認為業主既已享有「報酬後付」的優勢,在工程法之解釋論甚至立法論上,實有必要考慮「協力先行」的實務而賦予業主協力行為「法義務」的地位,促使雙方共同善盡各自之義務,俾順利完成預定工作。此可藉由法院進行補充的契約解釋,或透過修法方式建立業主協力義務的基礎,將得以建構互相牽制的契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