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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人身拘束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評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那霸支部昭和49年5月13日判決

摘要


刑事程序為確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以提昇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者,不得作為證據之用,然取得供述之過程,縱有違反程序要求,但違反之程度,尚不致影響證據之容許性,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者,該供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後決定之,以求取人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衡平。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那霸支部昭和49年5月13日違反麻醉藥品取締法案件判決,針對刑事司法機關實施現行犯逮捕之程序瑕疵,從憲法人身拘束令狀原則的觀點,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訴追利益間為權衛評估,客觀地審酌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後,確認於人身拘束期間,取得之供述的誰據能力,對於權衡法則的操作,確立適用之基準,頗值我國法制借鏡參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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