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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執行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之探討

摘要


我國數罪併罰事後合併定執行刑,並不區分併罰之數罪,有無部分已執行或執行完畢,均一律要求依刑法第54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只要併罰之數罪中有一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在現行司法執行實務上就會使得全部犯罪,均喪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此一實務上之作法,並無法律依據,是否妥當或有無違法甚或違憲之虞,不無疑問?此不僅在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之聲請釋憲案中,已有所爭議,亦已引且司法、立法及學術界正視此一問題。當數罪併罰之罪中有一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其餘經宣告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是否當然如現行實務見解認為一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容由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裁量究竟是否或在如何範圍還容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堪質疑而值得檢討;本文試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之實務見解,認為此種併罰一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容許再易服社會勞動提出檢討;本文認為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處罰時之執行方式,依現行刑法及刑事訴法相關規範,既然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式,當非必然不得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似乎其執行模式應容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照個別案件個別受刑人具體狀況審酌後處分,由檢察官在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內為裁量,指揮執行該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應是公允且適當執行方式,亦與現形法律規定無所違背。而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縱使讓受刑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僅以併罰之罪數作為不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標準,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而使受刑人蒙受更不利益評價,亦將造成刑罰執行上實質平等及個案正義無法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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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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