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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評議決定書不執行與法律救濟-評台北市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6號

摘要


1995年教師法明訂教師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1996年教育部據以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明定教師申訴的組織、管轄、提起及評議,以為教師申訴技術性及細節性的規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雖屬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但係行政機關適當性自我省查的內部機制,其決定對該處分機關仍具有拘束力。系爭原告就被告應予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並給付系爭薪資部分,既已依法提出申訴,並獲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有理,則被告即得依法執行,然被告卻未再申訴,亦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案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於2004年12月15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2)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原告所請確認及給付之訴,均以被告當事人地位不適格駁回。此外,原告所提撤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則遭程序裁定駁回所請,相關論點非無可議之處,爰申論如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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