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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從刑中財產利益之剝奪

The Expropriation of Interests of Property in the Accessary Punishment

指導教授 : 黃榮堅

摘要


論文摘要 基於人性貪婪的心態,各種新型態經濟犯罪或是金額愈趨龐大的貪污案件層出不窮,面對這樣的情形,我國立法者總是以亂世用重典的態度,制訂出各種刑事特別法來因應。然而面對人性的貪婪,並不是用刑罰威嚇就已經足夠,除了社會環境的改善,另一項利器就是讓犯罪的誘因消失,也就是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如果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後一無所得,自然就能減少犯罪的動機。我國刑法是以「沒收」來處理剝奪犯罪所得的制度,然而我國的沒收制度有著太多的問題,相較於國立法例更是顯得簡陋。本文整理關於沒收的學說與實務見解,釐清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的相關問題,並藉由德國立法例的比較,嘗試為我國的沒收相關制度找出更為完善的制訂方向。 刑法,是規定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法律,由於是規範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因此是廣義公法的一環。國家依據刑法對人民所做的行為,是國家依據法律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並發生公法上效力的行為,因此也是廣義上的公法行為。沒收,是經由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後,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給國家的行為。由於沒收所產生的財產移轉,是法院依據刑法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並且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因此是一種國家的公法行為。沒收是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給國家,與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有所衝突,因此在本質上是一種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公法行為。同樣地,做為沒收的替代手段的追徵與抵償,以及做為沒收的前置手段的追繳,也都是侵害人民財產利益的公法行為。因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宣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時,應該注意到比例原則的適用,藉以衡量行為目的與人民基本權所受的侵害二者之間的衝突。比例原則包括了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只有在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國家才可以宣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在機能上是刑事政策的工具,除了違禁物的沒收有其特殊的機能外,其實都是為了預防犯罪而設的制度,雖然透過解釋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顯露出刑罰的性質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但是這只是套用在雙軌制的解釋結果,其主要的機能不在藉由處罰而保護法益也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性質上既不是刑罰、也不是保安處分,因而不適宜歸類在從刑。也因為這種刑事政策工具的特性,除了違禁物的沒收與犯罪所得的沒收外,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都可以在其他可達成相同目的而侵害較小的制度下被取代,其存在並不是絕對的必要。 沒收的要件上,我國學說與實務長久以來都要求必須是完整的犯罪行為,也就是必須具備有責性,然而為了回復法律被破壞的秩序並且避免法律漏洞,本文認為應該以不法性為要件就已足夠。沒收違禁物的機能與沒收其他標的物不同,是個為了維持其他法律有效續行而不得不如此的作法,因此在許多要件上與其他沒收的要求不同,特別是沒有比例原則的適用。犯罪所得的沒收,有其減少犯罪動機的特殊功能,與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有所不同;沒收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可藉由其他侵害較小並且可以達到相同目的的手段加以取代,但是犯罪所得的沒收,其剝奪所有權的效果是減少犯罪誘因所不可或缺的,因而其存在有其必要性。 相較於德國刑法上以追徵處理犯罪所得、以沒收處理犯罪工具與犯罪所生之物的制度,我國以沒收總括地處理這些標的物的所有權剝奪,並沒有意識到剝奪犯罪所得與另外兩者的差別及重要性。對於沒收犯罪所得的計算,可以分成沒收總值與沒收淨值兩種,也就是從犯罪行為中獲得的全部財產利益,是否應該扣除犯罪行為人為了犯罪行為的實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不過,不論是否採取扣除成本,沒收的財產利益絕不能少於犯罪所得的淨值,否則就無法達到最起碼的回復原狀的功能;如果採取的是不扣除犯罪成本的方式,則要注意到侵害犯罪行為人固有的財產利益的問題,這裡涉及到與憲法保障的基本權衝突的問題,必須藉由嚴苛條款或比例原則的適用而加以緩和。對於犯罪所得的沒收,基於技術上與現實上的考量,本文認為如果沒有辦法制訂出適當而合理的成本計算的標準,還是只能妥協採取總值原則,也就是不扣除成本,並且原則上全部予以沒收,也就是以「必沒收」的方式,使法院對於犯罪所得有義務加以沒收,並透過嚴苛條款的訂立,在沒收的結果將造成過於嚴苛的情形時才例外予以酌減。 沒收的效力是使國家原始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國家在取得後可以自由處分之。至於緩刑效力是否及於沒收,雖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號與修正後的刑法第74條第5項認為應該使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但是本文認為在違禁物的沒收部分固然不應使緩刑力及於沒收,但是在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與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則應該允許法院以比例原則衡量後,再決定是否讓緩刑效力及於沒收。 沒收不應該定位於從刑,現行法的定位錯誤,導致必須在刑法本身訂立單獨宣告沒收的規定。然而在追徵與抵償是沒收的替代手段,追繳是沒收的前置手段,應該也要有單獨宣告的規定,否則會造成法律漏洞,但是在修正後的刑法雖然將追徵、追繳與抵償的名詞置入刑法總則中,但是卻沒有制定總則性的要件,甚至連追徵、追繳與抵償的單獨宣告規定都沒有予以明文規範,雖然修正理由中提到要將追徵、追繳與抵償的規定納入刑法總則加以規範,但實際上除了名詞的置入外,並沒有任何的實際作用。 追徵是個類似於德國刑法上「價值替代的沒收」或「價值替代的追徵」的規定,其機能在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可以做為沒收的替代手段。然而,由於修正後的刑法仍然沒有對於追徵做出總則性的規定,導致這個沒收的替代手段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時候才能加以使用,無法全面適用於所有的案件類型。追繳在刑法分則中並沒有規定,而是規定在刑事特別法中,雖然在使用上有混亂的困擾,但可以透過解釋將追繳的功能定位在沒收的前置手段,追繳的效力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對標的物的持有,並建立國家對於標的物的持有。至於抵償,也是沒收的替代手段之一,除了抵償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人的物或權利,而追徵的標的物是金錢,其餘均與追徵相同。 實務上向來認為,基於實務上所謂的責任共同原則,共犯的沒收宣告必須負共同連帶責任,至於這裡的共犯究竟是指廣義共犯、狹義共犯或僅指共同正犯,實務並未明確指明。不過,近來有少數判決在關於幫助犯的判決中,以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為由,而認為幫助犯不應該為正犯的沒收負共同連帶責任。少數判決雖然在說理上有不足之處,但是至少反應出實務向來要求沒收必須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的不合理之處。從犯罪支配理論與限制從屬說,都無法找到支持實務共同連帶負責說法的理由,甚至可以反過來反應出實務見解的不合理,責任共同原則原本是實務用來說明共犯的處罰基礎的說法,但是卻在實務的不當擴大下,造成了在沒收上的不合理的用法以及適用上的矛盾。在通說的架構下,應該是將所謂的責任共同原則還原至共犯的處罰基礎即可,沒收宣告則應該與責任共同原則完全無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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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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