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論文主要在探討從平等權的面向探討我國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之問題。在追求實質平等時,國家權力除了應廢除各種差別的法律制度,以確保國民實質的平等外,對於私人與私人間及社會上所存在的各種偏見及歧視現象,國家也應以立法、政策和教育等之方式設法消除,而除了消極的禁止歧視外,更積極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也是達成實質平等的手段之一。而本文即從禁止就業歧視及優惠性差別待遇此兩種方式,來探討我國目前對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保障是否已經完善。 本文因此以我國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為重心,除了探討我國目前對身心障礙者之定義外,更將研究重點放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46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9號。此外本文亦援引美國身心障礙就業保障相關法制之規定和運作及聯邦最高法院對優惠性差別待遇所表示之見解,作為我國法制學習及改進之參考。 本文繼而認為我國目前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制度尚非完善,除了在禁止就業歧視制度上有著法規分散制度重疊、認定身心障礙歧視相關規範之不足、對當事人之實質幫助有限的問題外,而在對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上,司法院大法官也採取相對保守之態度,因而我國對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保障上,仍有相當大的進步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