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裡,有關「處罰」的救濟途徑,從原本的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切割出來,而特設一個由普通法院管轄的「聲明異議」制度,從此運行了40年。對此制度,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並以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設計,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而作出合憲解釋。大法官這段抽象的論述,是否曾經具體深入的剖視當時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的實際運作情形,已不得而知。但在近年來,拜網路資訊發達之賜,我們已可很容易的搜尋探索大量的道路交通異議案件。在深入一一檢視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的運作時,很容易就可發現許多法律上的疑問,令我們不禁懷疑,在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作出當時,是不是就有這麼多問題存在,如果是的話,大法官真的有確實深入瞭解過嗎?不論如何,在40年後的今天,聲明異議的運作仍然存在著非常多的問題,如果大法官現在能再重作解釋,在看到這些問題後,不知道還能否堅持其合憲的看法?到底這麼一個特別設立的聲明異議制度,在其怪異的設計下,運作是否全無問題,而可像大法官講的「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令人好奇。本文從茫茫的道路交通異議案件實務裁定中,廣泛蒐集整理聲明異議制度運作下,較有討論價值的訴訟程序問題,藉以呈現該制度的不妥之處。而在整理過程中,又逐漸發現許多問題牽涉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裡,各種行政行為的性質定性問題,及其救濟途徑的選擇,並作一整理體系性的探討。從分析實務見解著手,本文先嘗試釐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幾個行政行為的性質定性,因該條例裡並非只有「處罰」規定而已,仍有許多不具裁罰性質的「行政處分」或「行政執行行為」規定。本文輔以學說見解,將幾個行政行為定位清楚,並得出應正確適用的救濟途徑。而在訴訟程序的問題上,本文亦將幾個重要的訴訟法問題呈現出來,並提出本文的看法,及改進、修法的建議,希望能為此些問題提出妥適的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