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責任之規範功能有五:一為侵權責任獨立類型;二為保護客體包括權利及利益;三為轉介條款;四為關於違法性之判斷;五為推定過失。 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責任之責任要件有二,一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要件;一為侵權責任之共通要件,例如被害人的損害應具有正當性、行為人的行為應具有違法性、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以及因果關係存在等。 而本文論述的重點係置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要件,主要即係保護他人法律之判斷,就此則可分為保護他人法律之「法律」的認定,以及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他人」的認定。就前者而言,應分別視各該規定的性質為何,以判斷其是否得成為法律規範,但是系爭規定的規範內容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則非法律規範的要件。至於後者,則應分為保護目的之確定、人之範圍及物之範圍,三個層次以進行研究。除此之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責任是否尚有不成文之要件存在,本文於結論上認為,若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別無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但是卻不應因被害人係利益受到侵害而特別限縮本條之適用,否則將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幾近沒有適用之必要,致使本條規定成為無意義之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