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質詰問權憲法上的地位迭經變更,然經過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兩號解釋,得到兩項重要結論:一、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凡限制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法律,都將成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審查對象。二、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表示,對質詰問權的規範範圍除了保障被告得對「審判中」之證詞加以檢驗外,還擴及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我國於九十二年為了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刑事訴訟法中增訂了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用以規範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就傳聞法則原則而言,排除傳聞證據乃為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就此一部份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並不會發生衝突。然而,若依據傳聞法則例外的規定將傳聞證據引進法庭,由於傳聞證據的瑕疵未經具結或詰問加以剋制,容許此等傳聞證據得不經詰問而採為判決基礎,是否與對質詰問權有所衝突?有無法律違憲的可能?要解決此一問題,我們必須對於對質詰問權有更進一步的討論。例如:對質詰問權的內涵為何?其與傳聞法則的關係為何?而依據對質詰問權與傳聞法則間關係之定位不同,對質詰問權所能容許的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的範圍也將不同。 美國法上關於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關係的討論,就學界而言有:最狹義對質詰問權理論、證人產生理論、真實性理論、主要證據理論、防止政府濫權理論、訴訟防禦權理論、挑戰機會權理論等等。而在實務上,從聯邦最高法院在一八九五年Mattox v. United States案中首次說明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權的關連;並於一九八○年Ohio v. Roberts案建立起雙階理論,深深影響日後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因而引發「真實性理論」的實務傳統;直到二○○四年Crawford v. Washington案朝向「防止政府濫權理論」的趨勢。其間對於此問題的見解迭經變更,可作為借鏡對應到我國法上,觀察我國法對於對質詰問權與傳聞法則的關係,究係採取怎樣的思維?該思維是否妥適?是否應作調整?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有相當之真實性理論色彩,亦即只要一個審判外陳述其真實性、可信性已得到確保(縱使是基於「迷信」法官、檢察官的官民思想),便可賦予其證據能力。然而憲法上對於對質詰問權的內涵,尤其與傳聞法則關係這一塊,本文透過對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的理解,推測其縱非採取證人產生理論,但也對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多加了一個要件,即「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的情形,此時賦予該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方不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因此,二者之間的歧異已讓現行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具有違憲嫌疑。 然在本文見解部分,本文不甘於逕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對於刑事訴訟法中之傳聞例外規定加以檢驗,而擬更拉高層次探討,便是先檢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關於憲法對質詰問權與傳聞例外規定的關係定位是否妥適?若不妥適應作如何之調整?在調整其定位以及確定對質詰問權應有之內涵後,本文嘗試提出一套憲法層次的檢驗模式,企圖對現行之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加以檢驗。 就結論而言,本文對於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的關係不單純採取美國法上任何一種理論,亦不贊同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而係回歸對質詰問權的目的—「透過程序保障」「達到發現真實」—來思考。也就是固然傳聞法則的例外有著發現真實的目的,但是如果要通過憲法對質詰問權的檢驗,就必須考量一個合理的程序保障。這也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二○○四年Crawford v. Washington案所揭示的意旨:即對質詰問權所要追求的真實,應是一種程序保障的真實,而非實體真實。因此,對質詰問權的程序面向一直是本文的強調重點,並依此思維建立起「『程序導向』的真實性理論」之憲法檢驗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