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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猥褻概念的解構與性自主概念的重構—以性羞恥感為核心

Deconstructing the Concept of Obscenity & Reconstructing the Concept of Self-Determination on Sexuality—Focus on “Shame”

指導教授 : 王皇玉

摘要


「猥褻」,是一個充滿情緒評價,卻難以明確定義的字眼。雖然難以明確定義,但可以確定的是,「猥褻」在刑法規定中總是和「性」脫不了關係。而當人們將「性」評價為「猥褻」時,往往如釋字四○七號解釋和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所述,充滿「羞恥或厭惡感」。 這種「羞恥或厭惡感」支配著人們對性的評價,但是它始終隱身於其他詞彙的背後而被忽略。首先,實務見解對於「猥褻」與否的認定,向以「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標準,於是性慾這種生物本能一旦落入了法律領域,變成為被人們心中所難以名狀的「羞恥或厭惡感」所非難的對象,但實務見解從未告訴我們,何以性慾這種生物本能,成為一種罪惡,而必須受到法律制裁?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此一「猥褻」的認定標準,在具體案件的適用上也爭議不斷。在強制猥褻的案例中,法院常以行為人的性侵犯行為「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由,而認定不成立強制猥褻罪。而這樣的見解備受學界和婦女團體批評,認為「猥褻」與否以行為人的性慾是否被滿足為認定標準,完全漠視被害人的感受與權益保障。於是,站在被害人的立場,出現了要求「性自主權」保障的呼聲。 其實,「性自主權」的概念,亦是基於對「性」的「羞恥或厭惡感」所衍生的被害恐懼下的產物。這種對「性」的「羞恥或厭惡感」,從站在行為人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的立場,過渡到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雖然詞彙上的包裝更替了,但支配著人們對性的評價的「羞恥或厭惡感」本質並未改變,甚至有益發蔓延的趨勢。 此一現象,也反映在修法上。首先是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將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利用權勢姦淫等罪,改稱為「妨害性自主罪」,使「性自主」的概念,明白地納入了我國現行的刑法體系。而「妨害性自主罪」近年來有重罰化的趨向。如一九九九年和二○○五年修法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定義擴大,使得部份過去被認定為「猥褻」之行為,納入「性交」範疇,原本構成「強制猥褻罪」的行為,如今可能論處刑度較重的強制性交罪;而強制猥褻罪於一九九九年修法刪除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並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的要件取代之,也使得所謂的「強制」手段在解釋上有放寬的空間,而更易入人於罪;同時,二○○五年通過性騷擾防治法,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偷襲觸摸罪,將不具強制性質的肢體性騷擾行為亦列入刑罰範圍;甚至,近來更有要求將原本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偷襲觸摸罪之行為從重論以強制猥褻罪的呼聲,使得刑法第二二四條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偷襲觸摸罪,產生在適用上互相混淆、無從區分的困擾。 「妨害性自主罪」近年來重罰化的趨向,表面上看來,似乎意味著「性自主權」受到重視和保障;但實際上也呼應了社會大眾對「性」的「羞恥或厭惡感」所衍生的被害恐懼。這種被害恐懼,以弱勢者的形象,強勢地主導嚴懲性侵犯的立法趨向,但在正義包裝的應報情緒高漲下,也存在著使刑罰流於情緒性宣洩的潛在危險,而棄守了刑法適用解釋的合理性思考與罪刑相當等基本原則。 社會大眾對「性」的「羞恥或厭惡感」固然使「性自主權」保障的意識抬頭,但另一方面,這種情感似乎也成了以刑罰剝奪人們接觸性資訊或為性表現的理由,所以有刑法第二三四條公然猥褻罪與刑法第二三五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的規定。也就是說現行刑法所指涉的性自主權,僅限於拒絕性侵犯的自主權,但並不允許人們享有接觸性資訊或為性表現的「性自主權」。從此一角度看來,「性」的「羞恥或厭惡感」是否亦造成了對「性自主權」的箝制?在「性」的「羞恥或厭惡感」作祟下,性自主權的保障,是否只是一種假象?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一七號雖肯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亦應受憲法第十一條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但對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的猥褻資訊,該號解釋仍認為以刑法第二三五條處罰之,並未違憲。然而,刑法第二三五條徹底否定人們接觸性資訊的權利,果真沒有任何違憲疑慮嗎? 現行刑法規定僅保障消極地拒絕「性」的性自主權,但是卻徹底否定了積極地接觸性資訊或為性表現的「性自主權」。在拒絕「性」的性自主權方面,目前保障的範圍愈來愈寬,且有重刑化的趨勢;但在積極地接觸性資訊或為性表現的「性自主權」方面,始終不被肯認。社會大眾對於「性」抱持的羞恥感及所衍伸的被害恐懼,支配著立法者和法律解釋者的思考,但是性羞恥感對於法律在性規範的思考上,是否存在著潛在的盲點?如果不能正視性羞恥感的本質和社會意義,則我們很可能盲目地受性羞恥感的支配而急於建造一個避免被侵犯的堡壘,最後卻將自己囚禁在堅不可摧的牢籠。 鑒於上述的研究動機,本文欲重新思考猥褻、性自主權的內涵。實務以「足以刺激、滿足性慾」為猥褻定義的核心,有哪些潛在的問題?猥褻的可罰性基礎究竟為何?何以「性」在法律上受到特殊評價?人們除了拒絕「性」的「性自主權」外,能不能享有接受「性」或表現「性」的「性自主權」?而拒絕「性」的「性自主權」,與接受「性」或表現「性」的「性自主權」之間,又應如何相容?以上總總問題,均涉及性羞恥感在人們心中對於「性」評價的支配作用,因此,性羞恥感的探討,將是本篇論文的最終核心。

並列摘要


The criminal law strictly protects the right to say “no” to sex, while entirely denies the right to say “yes” to sex, for example, the right to access pornography or to exhibit sex in public. The sense of shame potentially dominates people’s thought and judgment about sex. However, shame never becomes the focus when people judge sexual regulation in criminal law.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essence and the social meaning of shame, and to reconsider the proper role it should play in criminal law.

並列關鍵字

Obscenity Sex Pornography Shame

參考文獻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四○六號判決

被引用紀錄


王彥(2017)。論刑法猥褻概念中的性道德規制:以強制猥褻罪、公然猥褻罪與散布猥褻物品罪為核心〔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702632
陳盈睿(2016)。猥褻物品刑事管制體系的建構〔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600367
廖宜寧(2012)。乘機性交猥褻罪的規範適用問題 ──以精神障礙者之性自主權利為中心〔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2.00873
歐蕙甄(2011)。性自主不自由?——論妨害性自主罪與普通妨害自由罪的差別〔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1.02213
溫志銘(2010)。性表意自由之研究—以大法官解釋及相關規範為論述中心〔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www.airitilibrary.com/Article/Detail?DocID=U0021-161020131521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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