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團體協約法修正前,我國係採取自由協商的方式,法律僅規範協商後的合意,而不介入協商過程。不過在同法修正後,立法者引入協商義務,明定雙方須在他方的請求下進行協商,且該協商須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而本文的主要目的是,透過比較法的研究,探討以下兩個問題。第一,到底在什麼情況下,勞資雙方方有協商義務;第二,當事人如何的行為,方能滿足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在上述問題意識下,於本文第二、三兩章當中,主要是介紹日本法的現況。在進入第四章後,則以我國整體勞動三法為對象,比較對照上述日本經驗。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雖然明白表示參酌外國法制,但在同時也嘗試設計出適合我國勞資實情的制度。例如針對勞方的協商主體,於新修正的團體協商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中,即可看出立法者的巧思。而針對這些規範的妥當性,本文已嘗試進行評析,並提出值得思考的問題點。 除此之外,在強制協商的政策轉變後,勞資雙方不論針對協商主體、事項,或是誠信協商的應有態樣,都可能產生爭執。由於涉及的問題十分多元,難以期待相關規範能夠鉅細靡遺。再者,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之際,或許也期待透過將來實務見解的累積,來因應法制轉變下的相關問題。基於此種想法,本文也嘗試指出日本法上值得參考之處,以供將來裁決委員會的借鏡。但也必須注意的是,由於兩國在法制及勞資關係上皆有差異,在不違法的限度下,裁決委員會當然可基於自身考量,而發展出適合我國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