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政治活動之自由權利自來即為人民之一項重要基本權,其所涉及者主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集會、結社等表現自由。惟公務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乃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因此,公務員在政治活動參與上,即應有所節制與保守。國家基於公益考量而須限制公務員參與政治活動自由時,除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形式法律保留;與實質比例原則外,仍需衡酌公益的「雙向限制」功能,不得侵及基本權之核心內涵。 目前國內對於公務員政治活動自由設限之法制主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觀察考試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內容,其適用對象主要是常任文官,政務官則為準用對象,然草案並未依據職務性質不同之政務官(例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與一般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首長之職務性質明顯不同,渠得參與政治活動之範圍即應有所區別)與事務官(例如檢調人員、國安人員之職務性質亦不同於一般常任文官)而採取寬嚴不同之對待標準,似已違反實質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草案部分限制內容,亦有侵及表現自由之疑,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美國規範聯邦公務員參與政治活動之立法,主為赫奇法案,其適用對象與規範內容,是依據不同性質職務之公務員而異其政治活動之限制範圍,兼顧公務員政治權利與國家利益,對公務員政治權利之維護較為周延。 基於「取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察他方之言,可以知漸」,本文認為,透過對美國聯邦赫奇法之法文內容與實務運作之探究;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赫奇法案件之審查態度,或許能抽繹出值得我國學習與借鏡之處。因此,本文嘗試以美國赫奇法的規範模式,將我國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予以類型化區分,而區別各類型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程度,希冀能真正達致比例原則損益平衡之要求,在國家利益與公務員政治權利維護間求得最佳衡平,期能做為我國相關草案法制化前之省思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