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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制雖對於侵犯性身體檢查有所規置,但無法掌握侵犯性身體檢查本身帶有侵害基本權之性質,需與一般證據調查做不同之處理。因此,第一章先交代研究動機、問題意識、研究範圍及方法,為本篇論文之後之開展,先做一初步之緒論。 第二章乃先以侵犯性身體檢查所涉及之基本權逐一檢討,分別就人身自由權、身體權、隱私權、正當法律程序與不自證己罪特權逐一檢討。首先,先確認所討論之權利是否屬於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若是,則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行為是否會侵害到該基本權?第二章會引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此些議題之見解,作為討論之參考素材。 本文第三章首先介紹我國修法前後對於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規定之差異與轉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對於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之修法重點何在,立法理由為何,並觀察我國判決實務上在修法前後有無轉變。藉此審視在修法前與修法後之刑事訴訟法,是否已對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之性質有充分之認知與掌握,亦即,在理解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乃屬侵害多種基本權行為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有無符合憲法之基本要求。 由於上一章已得出我國對於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所規範之要件,有不足之處,則第四章透過介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數個涉及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之判決,理解其背後之思維,與其判決結果所根據之憲法依據為何,整理出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在美國法上應有之發動要件,並分析各項要件之內涵,及落實在各個具體個案時,應如何操作。 本文第五章則試圖回歸到本國法。在理解分析美國法上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之要件後,應重新審視我國法對於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之規定。首先,在於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於我國刑事訴訟法體系中,應有怎樣之定位,是否要如美國法將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定位為「搜索」,還是須另謀出路?定位清楚後,隨後,再根據其定位來設定應有之規範,包括曾在第四章討論過美國法上對於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之要件,於2005年的台灣,是否要一律加以繼受?有無要增刪之處?在立法者未及修法前,身為司法者如何重新詮釋現行條文,才不致於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適用一違憲之法律,為本章論述重點所在。 第六章則是重行整理前面幾章之論述,並就前述已展現之論點,試圖提出未來刑事訴訟法對於侵犯性身體檢查處分之修法改革方向,並試擬相關條文,以做為將來立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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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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