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參考美國潔淨空氣法與潔淨水法的公民訴訟條款,於環境法規中納入公民訴訟之規範,藉此使行政法院得敦促環境主管機關完善執行環境法規。由目前實務上最常被運用的環評公民訴訟觀察,大抵請求行政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2條命開發單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又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者,係課予開發單位不作為之義務,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與義務訴訟,為給付訴訟之類型。若公民訴訟原告欲對環評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主管機關有命開發單位重新為環評之義務者,則因分別屬於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非為環評法公民訴訟所得提起之訴訟。 若將公民訴訟之訴訟類型限於給付訴訟,原告僅得藉由法院敦促行政機關履行其應作為而未作為之職務義務。反之,若行政機關有不應作為而作為之情事,例如行政機關依法不應作成行政處分卻仍然作成者,公民訴訟原告依環評法無從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解消系爭行政處分效力。甚而,若該違法行政處分係屬具備重大明顯瑕疵者,公民訴訟原告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該違法行政處分為無效。 對此,本文先爬梳美國公民訴訟之規範與實務運作,與德國環境法上利他型團體訴訟之立法,觀察兩國之制度建構,以及就訴訟類型問題上是否有所限制。基於此一與外國法之比較、分析,本文認為公民訴訟既是開啟司法權對行政權制衡之可能,針對訴訟類型為限制,將導致公民訴訟目的之不達。從而,公民訴訟之訴訟類型選擇,應聚焦在行政機關於個案上有未遵守法令之情事,且提起之訴訟判決效力能達成相當於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義務之狀態,以此作為解釋適用現行環評法公民訴訟之判準。最後於立法論上,提出環評法公民訴訟與公益團體起訴資格之修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