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在探討,人民向政府請求資訊公開時,因該資訊公開之結果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國家原則上應不得公開系爭資訊。此乃立法者對於申請人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與第三人之權益所作權衡的結果。惟若行政機關不顧立法者之意志,仍欲公開系爭資訊時,第三人該如何地運用訴訟制度以均衡地保障其權益? 當行政機關作成公開決定,而其所欲公開之內容,涉及到第三人之權利時,第三人若認為該公開決定侵害其權利,第三人得於該公開決定作出後,對該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不要公開系爭資訊以免侵害其權利,並得同時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外,若第三人等到行政機關作成公開決定後,始對該公開決定開啟事後之救濟程序,緩不濟急。基於權利保護之實效性的要求,其亦得於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公開決定前,預先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公開決定。再者,於符合一定嚴格之要件下,第三人亦應得提起預防性假處分,以暫時地阻止行政機關作成公開決定。惟在第三人對於公開決定,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及其暫時權利保護的程序中,因其程序運作之結果,資訊公開請求權可能無法實現,是資訊公開請求權人應得以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的方式,參與各該程序以妥善地保護其權利。如此,申請人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與第三人之權益將得以均衡地獲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