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18.118.200.136
  • 學位論文

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of Fact Stating That the Action Has Been Initiated

指導教授 : 張鈺光

摘要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以下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與該條其他項所涉「當事人恆定主義」有重要關聯。所謂「當事人恆定主義」,乃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移轉,對訴訟無影響,當事人仍具備訴訟實施權,僅判決效力須及於該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而在訴訟標的物(系爭物)移轉之情形下,我國通說認為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者,判決效力應及於該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倘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者,則不及之;然而,如受讓人為實體法上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亦例外不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以免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立法目的之一,即在防止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以藉此達成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功能,保全對造當事人之訴訟成果。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自民國89年增訂以來,因要件過於寬鬆,致有心人士濫用,嚴重影響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利。經歷104年及106年兩次修法後,大幅提高聲請條件及程序保障,並參酌假扣押、假處分相關規定,增訂聲請人應釋明本案請求及供擔保等規定。然而修法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制度之界線漸趨模糊,實務執行上已難發揮公示訴訟事實、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目的。 本文研究「請求分割共有物」、「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借名登記」等三類事件中發現,目前法院實務對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甚至聲請人是否限於原告)等要件之認定,見解可謂相當混亂、歧異,不僅上下級法院見解不一,高等法院之間亦無統一見解。許多法院准駁理由相當簡略,另有拘泥法條文義,不當限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亦有不應許可卻予以許可登記之情形。 就地政機關在審查一般登記案件及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涉及私權爭執之規定上,須把握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限制移轉效力之鐵則,不得逕以有該項登記為由,即認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申請案件。倘有第三人聲明異議,地政機關應具體審查申請登記案件事由、異議事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由之關係,確認該爭執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直接關連、是否符合涉及私權爭執之要件等,再作准駁。 有關原告持憑法院許可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訴訟標的物(系爭物)業經被告及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否受理申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目前已明文採否定說。然而,倘第三人係因繼承、信託取得等,非得主張善意保護之情形者,解釋上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另,倘被告及第三人曾經申請移轉登記,惟遭登記機關駁回者,由於該第三人既因遭登記機關駁回而未完成移轉登記,因此並無善意保護問題,當然無從認其符合「經登記機關受理」之規定,而仍應許可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此外,縱使採否定說下,原告亦得透過追加第三人為被告之方式,再次聲請許可就第三人受讓之權利或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採肯定說亦有諸多實益,倘未來修法得評估改採不論訴訟標的物(系爭物)是否已遭申請移轉登記,原告均得就該標的物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使該項制度有發揮其功能之空間。

並列摘要


本論文以中文書寫,作者無提供英文摘要。

並列關鍵字

none

參考文獻


一、專書
1.Manfred Wolf著、吳越、李大雪譯,2006,『德國物權法』,新北:韋伯。
2.內政部編印,2011,『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台北:內政部。
3.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2010,『民事訴訟法新論』,台北:自版。
4.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新版,台北:自版。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