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見解認為法院就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並不生既判力,惟既判力客觀範圍僅涵蓋訴訟標的,將使訴訟紛爭解決之能量不足,故從美國與日本法上的發展,判決理由之判斷應否賦與爭點效之討論應運而生,本文以比較法對於爭點效之法理建構、否定見解之檢討為基礎,進而討論我國法下,能否適用該法理及克服爭點效之否定論,並論及引進爭點效理論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形成支持爭點效理論之理由。 而若欲以爭點效作為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力,爭點效應如何定性,其與既判力應如何區別,則為爭點效能否適用於仲裁、裁定程序必須討論之問題,亦進而影響本文對於爭點效要件之建構,另外,若能形成爭點效適用的要件,國內文獻上較少討論的是,如前案法院對於判決理由之判斷僅經由地方法院之裁判而因當事人未上訴而歸確定下,後案卻上訴至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在我國地方法院存有粗略裁判之缺點下,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如何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此為爭點效要件建構後殘留之問題。 另外,爭點效如作為一種判決之效力,其與既判力般,需有時之範圍、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上之討論,在時之範圍上之問題在於,爭點效是否應如同既判力般具有所謂之遮斷效,如否定之,應如何避免後訴中當事人動輒以其他訴訟資料推翻前案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在客觀範圍上,如何認為後案之重要爭點是落於前案之客觀範圍中,爭點之同一性如何形成,則為客觀範圍上需討論之重點;最末,向來認為既判力在主觀範圍上以相對性為原則,僅有在民訴法第401條第1、2項之範圍內始得突破此原則,而爭點效是否可在主觀範圍上擴張及於此等法定之第三人,甚至學說上更將爭點效以法理解釋之方式擴張於非法定之第三人,此種見解是否妥適,本文亦將一併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