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社會常見以合夥組織作為進行法律交易之團體型態,隨著社會發展與交易需求,合夥組織之團體性亦日漸濃厚,社會上亦不乏以合夥團體之名義與第三人從事法律交易之案例。倘合夥團體因與合夥財產相關之權利義務與第三人發生法律糾紛,於我國法尚未承認合夥團體之權利能力而僅承認合夥團體之當事人能力時,應由何者承擔確定判決之效力(包括既判力與執行力)?尤其是合夥團體被起訴請求以合夥財產負清償責任時,因個別合夥人依我國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對合夥債務亦須以私人財產負連帶責任,應如何劃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之主觀與客觀範圍?個別合夥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其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時,應提起何種救濟途徑?此等程序法上之爭議於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民事訴訟係為實現私權之程序,與實體法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若承認合夥團體具有權利能力,則其與個別合夥人應屬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於訴訟上應屬不同當事人,而合夥債務與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所應負之個人連帶債務亦屬不同債務內容,故於訴訟上亦屬不同訴訟標的,進而得明確劃分合夥團體訴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範圍以及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因此,本文將先探討合夥團體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其衍生之相關實體法議題,再討論合夥團體有無當事人能力、合夥團體與第三人涉訟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之劃定以及強制執行救濟途徑等程序法議題。由於德國法針對該等爭議之發展與我國法有許多相似之處,故在研究過程中,本文將同時參照德國法之見解,期能自其中獲得借鏡,並嘗試針對各個爭議提出本文淺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