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之摘要如下: 一、 討論公法人的概念、種類、法律要件與權利能力,再討論地方自治團體是何種類型的公法人與具備何種權利能力。從學說中的討論可以知道,地方自治團體是屬於行政主體法人分類下,具公法人性質社團的地域團體,其行政作為係屬於直接行政;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般公法人的法律能力,且因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自治的主體,依國家法律規定組成,受國家機關監督,自行處理政務與經濟行為。從而地方自治團體應具有自治權(powers of autonomy ),使地方自治團體得本其自由意志,運用國家所賦予的權限,對於自治區域及居民,加以合法的支配與管理,可以強制地方全體居民服從的一種力量;其內涵至少包括地方立法權、地方財政權與地方人事(組織)權。 二、 探討我國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地方制度法等法令所規制具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的公法人係何所指。我國憲法本文所規制的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的公法人包括省、縣;憲法增修條文將省虛級化後則包括直轄市、縣市;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則是確認了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性質公法人的地位;地方制度法則包括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性質公法人的地位,但地方制度法中鄉鎮市之地方自治事項卻大幅少於直轄市、縣市,因此,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性質公法人之自主權能也就不如直轄市、縣市。 三、 探討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在精省後與地方制度法頒布後,法人格地位的變化。其中,由於省政府的虛級化,使得直轄市設置之必要性受到質疑,因此,各縣市紛紛要求升格為直轄市,箇中原因不外乎是為了爭取更多的財政權與立法權,使其成為更為高度自主權能運作的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而鄉鎮市自治選舉之廢止,雖已成為新政府為掃除黑金所達成的共識,但學說上對於是否變更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為縣市政府的派出機關仍有不同見解。 四、 最後探討地方自治團體所具有的地方自治權能運作具體內涵的地方立法權與地方行政權(財政權、人事權、組織權)運作上的現狀與困境。其中,地方立法權與國家法間的界限並不明確,雖然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但是就自治事項之立法而言,是否一概承認法律優先於自治條例,實則大有疑問,由於地方自治立法何時牴觸中央法律的判斷並不容易,因此,地方制度法站在國家法律優先的立場實有檢討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