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之分類與歸屬(行為)猶如因,稅捐負擔之多寡(結果)是為果,現行各類所得之計算各有不同,因此契約定性有誤,將導致所得歸類錯誤,進而影響納稅義務人所得稅負,契約定性與稅捐負擔,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基於稅法與私法法價值秩序的一貫性,及體系上的互補關係,稅法對於私法概念形成與法律關係評價,原則上應予相當程度的尊重。然而,稅法有其特殊目的及考量,當稅法與私法解釋衝突時,稅法法規之解釋適用仍應以「量能課稅原則」為依歸,而認定課稅要件之事實,則應透過經濟觀察法或實質課稅原則,作經濟上實質之認定,如此一來,始能達成稅法上「稅捐正義」之目的。 演藝人員不僅為從事表演營利經濟活動的人,亦為親自利用該表演報酬之人,實屬表演報酬收益之真正歸屬者;而其為獲取報酬,除應支付表演報酬中20%至40%之部分,作為給付經紀公司之經紀佣金外,尚有其他執業所須治裝費、交通費與美容化妝保養費,以及因捍衛個人肖像權或名譽衍生之法律服務費等成本費用,故此演藝人員執業時,經常具「明顯可查知」、「一定比例」之勞務外費用成本支出,且此費用成本之比例往往與財政部發布「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相當,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演藝人員所得類型當應歸屬「執行業務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