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負納稅之義務。遍觀我國所得稅法,並未對租稅客體-所得,有一定義性解釋。僅於所得稅法第14條,在已是課稅所得之前提下,將所得予以分類。然我國稅法又對不同類別所得,給予不同認列費用的標準。例如:薪資所得,其收入全數認列為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其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才認列為所得額。基於避免重複課稅,或政策等等考量,而將某些所得例外予以免課所得稅。例如:修法前的土地交易所得。又在稅制為「收付實現制」及「累進稅率」下,為免長期累積,卻集中於某一年度收入實現所得,因累進稅率,致所得人取得所得年度繳納高額的稅捐,不符量能課稅,而有採取減半課稅之規範。是一收入被論以不同所得類別,其實質負擔稅賦,未盡相同。在資源移動自由、經濟交易類型複雜,對於原已概念不明的所得,更加深其所得之認定及分類之困難。 本論文先就所得稅法中有關綜合所得稅中主要涉及「所得」之條文,包括免稅所得、變動所得、十類所得等文義上予以分析,佐以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及立法意旨,勾勒出各個所得類別中心範圍。再藉由實務爭議案型,徵納雙方、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等對同一筆收入,所得類別之觀點,試圖釐清各個所得類別模糊邊界,找出其樣貌,藉以判斷一個收入產生,究應論為何種所得,期以符合稅負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