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為我國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之勞動基本權,經立法院多年修法,於100年5月1日同時施行,一般稱之為新勞動三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為不利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類型規範依據,其目的在於避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勞工個人或是工會為黃犬契約、支配介入及拒絕團體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 團體協約之當事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勞資雙方均有團體協商之義務,當任何一方請求他方對勞動條件等事項進行協商時,被請求之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方之請求,且應本誠信原則進行協商。 勞資爭議處理法設置裁決委員會制度的目的,是對於勞工團結權採取具體的保障,並非只是單純的為了促進勞資雙方之合作,此制度設計不僅提供勞動三法關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途徑,於勞工提起司法救濟手段上可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而不妨礙不當勞動行為司法救濟。 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裁決委員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有明文規定,裁決委員會如果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佈何種救濟命令,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未有限制,故裁決委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申請之內容拘束,但非毫無限制,救濟命令不得違反法規範及善良風俗,且救濟命令之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可能;裁決委員為救濟命令之具體內容時,則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目的觀察之,以樹立該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方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立法目的 希望所研究之結果能提供給勞工與雇主雙方參考,讓其都能夠瞭解裁決委員會裁決及法院判決實務面對相關問題所採取的立場與見解,減少勞資爭議對立的產生,希望對於和諧勞資雙方的集體勞動與未來勞動法修法動向有所貢獻。 關鍵字: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勞動行為、不利益待遇、 裁決委員會、救濟命令、裁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