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3.22.241.171
  • 學位論文

論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以原創性之色情著作為中心

指導教授 : 林洲富
若您是本文的作者,可授權文章由華藝線上圖書館中協助推廣。

摘要


著作係人類文化之精神創作,為思想及智能寶貴產物。為使文化資產更豐富,文化發展更多元,對從事創作之人應予著作權法保護,始能鼓勵著作人從事精神創作活動,實現並享有著作之經濟價值。論及色情,其為文化之本質總被猥褻、低級及淫穢不堪等評價覆蓋。色情言論被視為破壞善良風俗之源頭,國家依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理由發動色情管制屬理所當然。基於憲法及大法官相關會議解釋,均肯認色情著作受憲法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實務以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理由,創設著作權法未有之公序良俗條款,否定色情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保護,實違反憲法第23條之管制正當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主要為保護著作人權益。所謂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即為原創性,係指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維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具原創性之色情著作,僅須著作人本於獨立思維未抄襲自他人著作,並以一定形式展現其色情創意,足以表現其個性與獨特者,於作品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保障。雖其創作內容基於維護青少年身心等理由,須限制其散布、播送等行為,然此屬刑法或其他法令限制或規範範疇,與色情著作取得著作權無涉。 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之外國人著作,亦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WTO成為會員國,自應遵守TRIPS與伯恩公約之著作權保護規範,對WTO會員國受保護之色情著作,適用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限度保護等原則,於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倘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或散布,著作權人仍得依著作權法訴究行為人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關鍵字

伯恩公約 公序良俗 原創性 著作權 著作 猥褻 色情 WTO TRIPS

參考文獻


1.丁靜玟,著作原創性之釋疑,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頁4,2007年11月。
14.陳仲嶙,著作自由作為著作人格權的憲法基礎,東海大學法學研究所,第34期,頁49-58,2011年6月。
18.黃炎東,言論自由權利範圍之探討,華人前瞻研究,第8卷第2期,頁73-83,2012年11月。
23.蔡明誠,論著作之原創性與創作性要件,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6卷第1期,頁177-194,1996年10月。
27.謝銘洋,論著作名稱之保護,法令月刊,第50卷第7期,頁3-6,1999年7月。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