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自採購法制訂以降,凡事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過半數以上金額補助辦理採購者,皆須依據採購法之規定辦理。雖自公布實施以來,屢遭各界質疑其立法目的究係為提升產業競爭活絡採購的「興利」考量,抑或僅為防止貪瀆枉法徇私圖利的「防弊」來著眼,但就實務運作來說,確實已為我國建立公開、透明、公平之採購作業制度,更為各類廠商參與行政機關辦理之政府採購時,提供雙方均有明確標準可資遵循。 按經公告停權處分之廠商,一旦判定為不良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影響層面在於爾後一或三年內不論是作為承攬廠商或分包廠商,不分採購標案類別,均不能參加國內政府採購標案外,但真正影響深遠者則在於其日後商譽,未來國內日後大型工程標案如在政府政策引導下,逐漸採異質性最低標之趨勢發展,一旦遭公告停權則將衍生後續效應,可預期的是履約爭議將會不斷。 本研究整理相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各款之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經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案例,並據各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理由及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提出本研究之看法並加以探討,評析就行政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認定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與採購主管機關公布之工程契約範本有何關聯性,以及法院作成判決是否有與工程實務上滯礙難行,甚至衍生爭議之處,並參酌其他類似案例之判決結果或相關判例作為比較。末則提出採購機關未來應如何改進其中瑕疵,並做為爾後作成類似案例處分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