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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共同被告之合併及分離審判

摘要


所謂共同被告合併審判,乃合併二以上之被告於同一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判最主要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但有時合併審判反而會導致不經濟的結果。我國刑事訴訟法原無分離審判的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增訂第二八七條之一分離審判規定。新法分離審判在實務運用上,可能會產生許多疑義,例如當事人聲請分離審判,法院應依如何之標準決定准許或駁回? 又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 法院「應」分離審判,又應如何認定有此種情形?再者,九十二年大幅修改證據章節後,法院如裁定分離審判或合併審判,也會引起證據法則適用的疑義?以上種種問題,皆待解決。針對這些問題,本文先討論共同被告合併審判之目的與利益, 蓋合{并之審判是否應予分離,與合併審判之目的息息相關。如合併審判不能達到應有之目的,或甚至與應有之目的背道而馳,法院自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分離審判。再者,合併審判會造成證據法則適用之複雜與困難,本文論述合併審判後應如何適用證據法則。最後,我國之分離審判得分為裁量分離與必要分離,前者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 較無爭議。後者,法院則無裁量之權,將成為審判爭議之重心, 本文自理論上說明我國必要分離之要件及適用,並指出我國立法疏漏不足之處。本文主張只要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即令無共同被告利害相反之情形,仍應解釋為屬於必要分離之類型,否則即與公平正義有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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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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