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決問題金融機構與不良金融資產問題,各國分別設置資產再生公司(RTC)或資產管理公司(AMC);本文即探討後者涉及之政策與法制問題。從制度面來看:第一,該公司以收買不良資產為目的,得由民間設立;第二,該公司宜採公司組織(而非信託業)之經營型態;第三,欲發揮功能,應使其能獨立與專業經營;第四,建立適當鑑價與價格機制,攸關其營運成敗。從法制面來看,為克服誘因不足與法律障礙,金融機構合併法設有特殊機制。其一為簡化拍賣程序,以紓解曠日費時的法院拍賣;但第三人是否具公信力以及拍賣規範是否適切,則尚待觀察。此外,法院得選任該公司擔任重整人,可稍緩董事藉機拖延與脫產的情事。展望未來,本文建議應全盤修訂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