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自民國87年05月27日公佈施行至今,已有12個年頭,然關於其訴訟救濟之訴權內容為何,國內學者仍未有定見,有主張其為撤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份者,亦有主張其為撤銷行政計畫之確定處分者,甚且有依德國競爭者訴訟理論認其為課予義務訴訟者,由於其主張之訴權類型不同而連帶影響其對招標機關所主張之內容範圍,得否要求招標機關與其為訂約之行政處分?抑或僅能以招標機關之決標行為具有瑕疵而撤銷決標公告?或甚者僅能就招標機關之違法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而不得撤銷其決標公告?此在實務與學說上對於得提起政府採購爭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之範圍,亦有不同之見解,有認為僅限於次低標廠商者,有則包括合格投標廠商或實際投標廠商,有則擴大至所以潛在競爭者。凡此種種,均造成其在實際運作上之爭議。本文以下乃藉由現行實務上所承認之各種招標爭議訴訟類型之整理介紹,釐清其訴權範圍及內容,以作為將來實務執行上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