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佈生效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新增條文共計十二條,就關係企業章所規定內容觀之,其立法重心為『控制與從屬關係』,所以,若能確定係爭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則必得解決關係企業的相關問題。 新增條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中並未針對『控制』做定義性說明,因此凸顯出如何解釋適用此一抽象概念的重要性。再者,觀諸此次公司法增定之關係企業章的內容而參酌外國立法例,不難發現其立法依據乃以德國股份法爲本,且輔以美國相關法規而來。由於德國現行股份法爲現今世界上對關係企業規範最完整之成文法典,足堪爲各國之借鏡,加上其規範重點之一爲存在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間所產生的相關法律效果,所以對於初制訂關係企業相關規定之我國而言,如何界定控制關係,除了尚待學界及實務界共同努力之外,尚可援引德國股份法作為我國日後處理相關問題的參酌立法例。 對於「企業定義」德國通說採取廣義見解,惟我國新增法條並未明確地規定於條文中,同時德國通說認為控制及從屬企業,至少其一須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始有股份法有關控制及從屬企業相關規定之適用。在「界定」控制一語,德國學界主張控制關係的構成並不一定須具備控制之影響力的確定及實施,惟仍須確定控制之影響力。在控制之「方法及手段」上,德通說及主法理由指出,產生控制關係之方法不限於法律上方法,亦及於事實上方法,此外實務面的經濟上從屬關係並非控制關係。至於,在構成關係企業之「企業數目」上,除了直線上型態之外,尚存有共同企業的型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