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架構基本上是以德國證據禁止理論的架構為基礎。也就是將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禁止和證據使用禁止,前者涉及的是取證行為,後者則有關證據的使用。而在證據使用禁止部分,又以是否有違反取證規定之行為,區分為非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和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而在本論文中,以「非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為研究範圍,也就是分析違反監聽取證行為之下的證據能力問題。「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主要是討論由憲法上導出之使用禁止或私人違法取證的問題,因為理論發展上和非自主性使用禁止並不相同也無直接相關性,因此不列入本文範圍。 在第二章的部分,先對德國的證據禁止理論和我國的權衡理論作比較,並且主要是以監聽為對象,嘗試提出本文認為的違法監聽證據使用禁止之判斷標準。所以也在相關處加入監聽的特性作討論。 第三章的部分,則界定本文監聽的定義和性質,主要是針對目前實務上所運用,對室內電話和行動電話之監聽。並且將監聽界定為基本權干預行為,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則。因此接下來在第四章介紹德國和我國監聽之規範。 第五章處理的是合法監聽所得資訊之應用。也就是在符合第四章所規範要件的情況下,取得資訊應如何在訴訟上使用,並且在本章也特別處理「偶然發現」的特殊問題。所謂偶然發現,是指在監聽過程中,發現不屬於監聽本案的資訊,性質上類似另案扣押的情形。不過另案扣押在我國有法律規定為依據,偶然發現的資訊如何處理,在我國卻是無法律明文。德國法上則已經有明文規定,該條文如何適用以及實務學說上的解釋非常值得參考,因此在本章也加以引介,最後嘗試提出我國之立法建議。 第六章部分則以監聽各該取證規定為標準,分別在違反不同要件之情況下,討論證據能力問題,在此並配合第二章所提出之判斷標準作檢驗。本章乃是本論文之重心。 當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被禁止使用,是否也會影響到後續的偵查行為,或後續取得之證據能力,這是德國法上的放射效力亦即美國法上的毒樹果實原則所要討論的問題,也非常重要,在第七章加以處理。最後第八章則提出本文對於違法監聽之證據能力問題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