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標準制定組織在現今科技產品的發展上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隨著商品多樣化以及交易服務平台之流通,特別是在資訊及通訊產業,共同的技術標準有加速新穎的科技產品為市場接受的效果。技術標準提供了統一的介面、訊息交流的方式以及網絡傳輸的格式。對於市場的新進入者而言,加入技術標準制定組織可避免因「專利叢林」所造成的進入門檻。此外,技術標準制定組織最重要的優點在於避免市場的「標準戰爭」。 然而,技術標準制定無疑地亦衍生許多問題。目前最嚴重的問題在於,若技術標準中的關鍵技術屬於專利權之範圍,則該專利權人得以藉由專利權之行使,以收取權利金等方式「阻礙」參與該技術標準之其他廠商實施該技術標準。如此一來,非但無法使技術標準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更使專利權人得以藉由技術標準擴張其專利權。 欲使技術標準在其應有的功能上正常運作,限制技術標準中關鍵專利權之行使有其必要性。專利權之本質為賦予專利權人獨占且排他之權利,在此前提下,專利權行使之合理限制必須具有其法律基礎或是以契約約定之。本文主要在探討限制技術標準中關鍵專利之專利權行使之法律基礎,並且對於如何在技術標準制定組織的規章中訂定合理的揭露義務以保障參與該組織之廠商不受專利權人之專利阻礙。 我國產業生態早期處於技術輸入的一方,只能接受國外主導的技術標準,對於技術標準中關鍵專利之專利權人之權利主張向來無拒絕之餘地,只能單方面的接受專利權人之授權條件。有鑑於此,本文希望藉由法理基礎的分析,探討限制技術標準中關鍵專利權行使之合理性。目前我國亦積極參與技術標準組織,以期在將來能主導技術標準的制定,故本文亦探討技術標準組織對專利權的相關規範,以資日後廠商參與技術標準制定之參考。